申请人:安庆市索隆新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547094号“索隆新材料 SUOLO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部分驳回所引证的第14319860号“索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767875号“聖諾盟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781645号“SuoLo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呼叫发音、字体形态、整体含义、整体外观上有明显区别,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取得了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聚氨酯”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地址截图、系列引证商标地址截图、申请商标现场宣传截图、申请商标2014年-2017年使用发票截图。
经评审,我委认为,首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商标构成、表现形式、呼叫方式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标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次,申请商标“索隆新材料SUOLONG及图”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索隆新材料”与引证商标一“索隆”、引证商标三“SuoLong”在整体构成、呼叫方式、整体识别效果等方面较为接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科学用化学制剂(非医用、非兽医用);漂洗剂;预防小麦枯萎病(黑穗病)的化学制剂”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杀虫剂;杀昆虫剂;灭鼠剂”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化学试剂(非医用或兽医用);工业化学品”商品在商品的销售对象、销售场所相同或者近似,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在其指定使用的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其指定使用的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再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聚氨酯”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指定使用的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大的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使消费者将其区别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三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聚氨酯”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科学用化学制剂(非医用、非兽医用);漂洗剂;预防小麦枯萎病(黑穗病)的化学制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