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图奇交互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07724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288753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83309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经具备了显著特征和一定知名度,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混淆商品的来源。且与申请商标情形类似的引证商标一、二已获得了注册,申请商标理应被核准。引证商标一、二均被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此案。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的相关介绍及官方主页、申请人“TWITCH”的检索结果、宣传及媒体报道打印页等。
经审理查明:截至本案审理之日,引证商标一、二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的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的图形在构图元素、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上述商标同时使用在计算机软件(用于广播、传输、接收、访问、查看、上传、下载、共享、集成、编码、解码、显示、格式化、组织、存储、缓存、传输和流媒体数据,文本,游戏,游戏内容、数字媒体、图片、音乐、音频、视频、电影和动画)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向我委提交的在案证据体现的并非本案的申请商标的使用,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广泛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二相混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引证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