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天津开心生活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3009107号“HAPPY LIFE TECHNOLOGY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2602752号“颐家 HAPPY LIF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1018332号“TU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808783号“IMHOLZ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构成要素、设计细节、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二、三提出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人针对引证商标二、三所提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的申请书。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英文部分“HAPPY LIFE TECHNOLOGY”中的“TECHNOLOGY”显著性较弱,“HAPPY LIFE”应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认读部分,其与引证商标一的英文部分“HAPPY LIFE”在字母构成、呼叫方面相同,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网络通讯设备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网络通讯设备属于同一种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网络通讯设备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智能卡、安全令牌(加密装置)、计算机外围设备、电子监控装置、光盘、生物芯片、联机手环(测量仪器)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智能卡、安全令牌(加密装置)、计算机外围设备、电子监控装置、光盘、生物芯片、联机手环(测量仪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