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东莞市耀玖电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凯然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2080776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其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12688402号“by one及图”商标、第15526632号图形商标、第18622218号“by one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构成要素、含义、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明显,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引证商标一、三目前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本案之时,引证商标一在“计算机、电脑软件(录制好的)、智能卡(集成电路卡)、电子记事器、电子公告牌、天线、调制解调器、电话答录机、可视电话、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网络通讯设备、电子监控装置、照相机(摄影)、科学卫星、个人用防事故装置、电子防盗装置、电锁、电门铃、眼镜、电池、动画片、电源材料(电线、电缆)、芯片(集成电路)、放大器、调光器(电)、视频显示屏、闭路器、工业遥控操作用电气设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其现有效注册商品为“立体视镜、灭火设备、电栅栏、遥控装置”。
引证商标三已被驳回注册申请,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现有效注册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闪光灯标(信号灯)、整流用电力装置、电磁线圈、电源控制器、电阻器、电容器、芯片(集成电路)、半导体器件、电涌保护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存储装置、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图要素、视觉效果相近,且申请商标无其他部分可资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闪光灯标(信号灯)、整流用电力装置、电磁线圈、电源控制器、电阻器、电容器、芯片(集成电路)、半导体器件、电涌保护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在计算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