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烟草工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1582709号“好日子祥云”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局引证的第16974706号“祥云 E-CIGARETT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处于异议审理之中,其权利状态尚不稳定,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20699840号“祥云及图”商标、第19058453号“祥沄”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三)整体外观、构成要素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将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合同、发票、车间照片等。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其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经商标局决定驳回注册申请,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文字构成、外观、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香烟、火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电子香烟、火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取得与引证商标一、三相区别的显著特征从而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