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5678202号“大耳朵”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大耳朵 15678202

阅读:74406 2018-06-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东莞市小耳朵电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小耳朵电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智恒信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7月27日对第15678202号“大耳朵”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

  申请人:东莞市小耳朵电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小耳朵电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智恒信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7月27日对第15678202号“大耳朵”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8596056号“大耳朵EAR及图”商标、第14209962号“E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还损害了申请人“大耳朵EAR及图”作品的在先著作权。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是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恶意目的,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本案中恳请认定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割裂了引证商标与其核定商品之间的联系。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商标信息及作品著作权登记证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较为复杂的历史渊源,申请人一直以傍名牌的姿态尾随被申请人的发展。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所使用的商品并不类似。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也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也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被申请人获得的相关认证证书及荣誉资料;

  2、商标信息。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所陈述的与申请人之间的复杂的历史渊源,申请人并不予认同。被申请人所列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且被申请人所述两公司的渊源与事实恰好相反。被申请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多个与申请人名下“小耳朵”、“大耳朵”等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在答辩理由中承认其法定代表人王国慧与申请人监事曾海波的关系,足以证明其具有知悉申请人商标的可能性,其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人企业实力雄厚,市场知名度极高。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还还损害了申请人“大耳朵EAR及图”作品的在先著作权。综上,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杨再南与曾海波结婚证;

  2、相关商标信息及相关主体资质查询信息、著作权证书;

  3、申请人获得荣誉资料及产品宣传、销售资料。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14年11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4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数器、计步器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至2026年4月6日。

  2、引证商标一、二申请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变压器、摄像机等商品上,至我委审理时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相关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步器、计数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变压器、摄像机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整体上尚可区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也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合理期限内,其使用引证商标一、二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故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一、二已经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相关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争议商标“大耳朵”仅为常见印刷体汉字,其并非我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作品范畴,故申请人提出争议商标构成对其在先著作权损害的主张,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另,《商标法》第九条属于原则性条款,《商标法》第七条的内容也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委不再予以赘述。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曾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代理代表关系、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故申请人提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但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故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29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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