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南华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一诺顺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687585号“粤鲜生YUEXIANSHE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商标局引证的第19520841号“粤北鲜生”商标、第7259990号“茶果乐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将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申请在先,但初步审定日期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外观、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之情形。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外观、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糖;蜂蜜;饼干;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面粉;碾碎的大麦;醋;调味品”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