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东莞市宝昌家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505487号“海马皇妃”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1119496号“海马皇后”商标、第11734344号“海马皇霆及图”商标、第14133089号“海马萱妃 Haimaxuanfei”商标、第14446027号“海马香妃”商标、第16148451号“海马皇朝”商标、第7953862号“海马睡妃 HaiMaShuiFei”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宣传推广,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在销售区域有一定的知名度,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汉字组合“海马皇妃”与引证商标一汉字组合“海马皇后”、引证商标二独立认读汉字组合“海马皇霆”、引证商标三独立认读汉字组合“海马萱妃”、引证商标四汉字组合“海马香妃”、引证商标五汉字组合“海马皇朝”、引证商标六独立认读汉字组合“海马睡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形成了与引证商标一至六的区别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