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边和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汇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7402990号“HURA DEL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4842805号“HURA DEL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016326号“HURA del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是对申请商标的抢注,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二提出了异议申请。请求待其审结后再审理本案,并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越南商标注册证及翻译件、引证商标注册人的商标列表。
经审理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商标局异议决定准予注册,且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一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经我委不予注册复审决定在蛋糕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据此,引证商标二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英文字母组合“HURA DELI”与引证商标一英文字母组合“HURA DELI”、引证商标二英文字母组合“HURA deli”字母构成、呼叫相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咖啡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