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998725号“BOMA BEST”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BOMA BEST 21998725

阅读:64115 2018-08-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国际建筑业主与管理者协会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21998725号“BOMA BES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没有仅仅直接表示服务的内容特点,可以作为商标进行注册。二、与本案类似商标已注册。三、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

  申请人:国际建筑业主与管理者协会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21998725号“BOMA BES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没有仅仅直接表示服务的内容特点,可以作为商标进行注册。二、与本案类似商标已注册。三、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与申请人形成唯一指定联系。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并于2018年4月17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给予其提出申辩理由。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予以回复。

  申请人回复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本身具有显著性,没有仅仅直接表示服务的内容特点,且申请商标整体并无欺骗性,不会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

  本案中,申请商标虽未构成商标局驳回本案注册申请时所引用的《商标法》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所指情形,但申请商标“BAMA BEST”中的“BEST”可译为“最好的”,将其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此外,申请人所列举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具体情形与本案不同,故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被准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另,申请人向我委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广泛使用和宣传已排除了被消费者误认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2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1998725号“BOMA BEST”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BOMA BEST 21998725》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6281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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