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天津鼎盛亿嘉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灵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475786号“鼎盛亿嘉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经其长期广泛使用与宣传,已取得了较高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3929699号“鼎盛亿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2547821号“鼎盛爱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合同、收据及发票等。
我委认为,引证商标二初步审定公告日为2017年11年13日,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本案中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问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本案中,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会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会计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销售渠道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鼎盛亿嘉”与引证商标一“鼎盛亿和”、引证商标二“鼎盛爱嘉”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印象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或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起唯一对应关系,且具有较高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