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3630256号“牛轰轰”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牛轰轰 23630256

阅读:124515 2018-08-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周秀丽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灵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630256号“牛轰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经其长期广泛使用与宣传,已取得了一定知名度,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7431439号“牛轰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处…

  申请人:周秀丽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灵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630256号“牛轰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经其长期广泛使用与宣传,已取得了一定知名度,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7431439号“牛轰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处于撤销三年不使用复审程序中,权利状态尚不确定。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虽然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申请人提出撤销注册申请,但商标局已对该案做出决定,依法对该商标的注册不予撤销。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饭店、餐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饭店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销售渠道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为“牛轰轰”,两商标文字构成、呼叫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2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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