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好土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323938号“GOOD EARTH TEA C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8538377、12183315、8581305、12183359、8581320、12183406号“银香伟业 天地与我共生GOOD EARTH及图”;第9106591、9106595、9106605号“good earth 天地与我共生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在整体外观、构成要素、显著识别部分、发音含义、视觉效果、产源地等方面存在差别,在消费群体、营销渠道、宣传上均有较大的文化差异,两方商标共存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中的“GOOD EARTH”同时是申请人商号的显著识别部分,已经与申请人建立一一对应关系。此外,申请人在先商标已与引证商标共存。综上,请求依法核准申请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其在先所获其他商标权利档案信息。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袋茶、茶饮料商品与九件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豆奶(牛奶替代品)、茶、茶饮料、水(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均含显著识读文字“GOOD EARTH”,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先所获其他商标权利不是申请商标获中国领土延伸保护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0类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