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BOLO B.V.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332141号“BOLAND”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2507群组鞋、裤脚系带、靴子、轻软舞鞋、凉鞋商品上的复审申请,仅就其余商品提出复审申请。二、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924541号“宝之郎 BOSLAND”商标、第8912463号“Bolanz”商标、第7600019号“倍安蒂 BEIAND及图”商标、第7608184号“BEIAND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三、四提起了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经审理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三、四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放弃的裤脚系带商品属于申请人指定使用的“盛装服,包括:衬裙,长外衣,短上衣、裤子及帽子,无沿小便帽,(纸制)有檐帽及羽毛装饰帽,眼罩(化装舞会用服装的部件),服装绶带,背带,裤脚系带,斗篷以及阔边帽,长皮毛围巾以及紧腿裤(暖腿套),紧身衣裤,长袜,短袜”商品中的一部分,不可单独分割,故我委对申请人在裤脚系带商品上的放弃不予认可。
我委认为,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鞋、靴子、轻软舞鞋、凉鞋商品上的复审申请,系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据此,申请商标在鞋、靴子、轻软舞鞋、凉鞋商品上我委予以驳回,我委仅就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除鞋、靴子、轻软舞鞋、凉鞋外的服装等商品上是否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进行审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鞋、靴子、轻软舞鞋、凉鞋外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英文“BOLAND”分别与引证商标一独立识别部分“BOSLAND”、引证商标三独立识别部分“BEIAND”、引证商标四英文“BEIAND”在呼叫、字母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指定使用在服装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二十五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