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佛山市海天调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潮安县海天山庄食品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2月09日对第13152000号“海天山庄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海天”系列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2000年和2012年先后两次被认定为酱油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损害了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04984号“海天HT及图”商标、第946553号“海天HT及图”商标、第1149240号“海天HAITIAN”商标、第1478101号“海天HAITIAN”商标、第1121295号“海天”商标、第3448510号“海天及图”(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情况下,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被申请人主观上具有一定恶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简介及获得的部分科研成果;
2、申请人注册的“海天”系列商标情况;
3、申请人及其“海天”商标知名度证据;
4、申请人2013年--2016年审计报告中关于广告费支出的统计;
5、“海天”商标宣传证据等。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8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6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芝麻糊”商品上。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六在先申请注册在第30类酱油、谷类制品等商品上,经续展,六件引证商标均在商标专用权期限内。
3、申请人“海天”商标在酱油商品上曾于2000年09月27日在商标管理案件中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获得保护。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2年7月18日在商评字(2012)第31149号《第3347978号“海天”商标争议裁定书》中认定申请人的第1478101号“海天HAITIAN”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由我委审理查明3及申请人提交证据3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的“海天”商标在酱油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芝麻糊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酱油、谷类制品等商品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销售场所等方面具有密切关联,属于密切关联商品。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所处临近地域,争议商标主要识别文字部分为“海天山庄”,与各引证商标显著文字部分“海天”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但鉴于申请人已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且我委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在先权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审理。
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