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6351214号“GLOIR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GLOIRE 26351214

阅读:49861 2018-12-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泰勒梅高尔夫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26351214号“GLOIR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国际注册第767494号“GLO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393836号“LA GLOIRE 拿戈卢及图”商标(以下称引…

  申请人:泰勒梅高尔夫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26351214号“GLOIR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国际注册第767494号“GLO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393836号“LA GLOIRE 拿戈卢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以及第5458642号“GLOIRE 古名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均不构成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一的所有人已经出具《同意书》同意申请商标与其引证商标一共存。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经公证、认证的《同意书》证据。

  我委认为,1、鉴于引证商标一的所有人已经出具《同意书》明确同意申请商标与其引证商标一共存,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之间的商标权利冲突问题已经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

  2、申请商标的字母组合“GLOIRE”与引证商标二、三当中的字母组合“GLOIRE”相同。申请商标与上述两引证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手提包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引证商标三的状态不影响本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2月26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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