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苏吉生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定市汇泽诚信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6223675号“吉生源 JISHENGYUA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7734641号“吉生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621755号“茶龍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68519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经查,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三、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举证商标信息查询单。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有所差异,整体视觉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独立认读汉字组合“吉生源”与引证商标一汉字组合“吉生源”文字构成、呼叫相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补药、人参、医用营养品、营养补充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非医用营养粉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生物碱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这些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提交申请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相当高知名度,进而形成了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性。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在先类似商标被核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补药、人参、医用营养品、营养补充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