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昆山茂盟冲压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志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6197305号“MOMENT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设计独特,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4310988号“瞬间”商标、第8745714号“瞬间 1+1”商标、第12278831号“上尚及图”商标、第13231772号“活发及图”商标、第7730832号“满世 MAN SHI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经查,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三、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使用图片复印件。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有所差异,整体视觉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显著认读英文字母组合“MOMENT”可译为“瞬间”等,与引证商标一汉字组合“瞬间”、引证商标二独立认读汉字组合“瞬间”含义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拐杖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矫形鞋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进而形成了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性。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在先类似商标被核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