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安徽科麦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6683922号“富岡”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2770214号“富岗 FUGANG”商标、第1997438号“富岗”商标、第1326608号“富岗 FUGANG”商标、第10075636号“富岗 FUGANG”商标、第4065686号“富岗 FUGANG”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使用,在业界和消费者中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及影响力,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汉字组合“富岡”构成,其中“岡”为“冈”的繁体字,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认读汉字组合“富岗”、引证商标二汉字组合“富岗”、引证商标三、四、五显著认读汉字组合“富岗”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食用油脂、蛋、腌制水果、加工过的坚果、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食用油脂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蛋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冷冻水果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加工过的花生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肉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形成了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