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任幸斌
委托代理人:河南国立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948414号“缮念”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独特含义,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5288436号“善念”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516454号“善念”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二已被提出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撤销申请,请求待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审理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咖啡、茶饮料等商品上被商标局在注册审查中予以驳回,在冰淇淋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故引证商标一在冰淇淋商品上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汉字组合“缮念”与引证商标二汉字组合“善念”呼叫相同,文字构成及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无酒精果汁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茶饮料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