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郑州尚兴科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尚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994697号“电可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用在指定使用的便携式计算机用套等商品上并未直接表示商品的功能用途特点,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汉字组合“电可换”构成,用在指定使用的电池等商品上,系对指定商品的功能用途特点的描述性词汇,消费者一般不易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