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英特工程仿真技术(大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大连东方专利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26534520号“INTESIM”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9106485号“INTUSI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具有显著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宣传与使用,已具有区别于其他商标的显著特征,具有了很高的知名度,不会导致相关消费者或公众发生混淆或误认。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相关证书及所获荣誉;软件购买合同;带有商标的公司宣传品、装修背景墙、网站截图等证据;申请人在各大电台、电视、报纸的宣传证据;申请人的其他商标、专利等知识产权保护证书复印件。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英文字母组合“INTESIM”与引证商标英文字母组合“INTUSIM”均由多个英文字母构成,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项目研究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技术项目研究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进而形成了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