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泉州市鸣一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诺鑫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633125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特征,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6219546号“井然及图”商标、第7661190号图形商标、第11365834号“福孩儿及图”商标、第6646229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独立识别图形、引证商标二图形、引证商标三独立识别图形、引证商标四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较为相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袜、围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鞋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吸汗长袜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领带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