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173955号“心连心”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心连心 21173955

阅读:172411 2018-01-0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石狮黎祥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龙格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173955号“心连心”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放弃在第3006、3016类商品上的复审申请。二、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331933号“心连心 XLX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1…

  申请人:石狮黎祥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龙格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173955号“心连心”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放弃在第3006、3016类商品上的复审申请。二、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331933号“心连心 XLX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11277号“心连心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163816号“HEART TO HEAR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使用的商品类别不同。三、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6994407号“心连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处于效力待定的状态。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

  1.商标局驳回时还引证了第1235191号“心连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在3006类“糕点”、3016类“调味品”商品上的复审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我委对此予以认可,故商标局在“糕点;调味品”商品上的驳回通知生效。我委仅就申请商标在除“糕点;调味品”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予以评述。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糖果;巧克力”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整体尚可区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心连心”与引证商标二中文部分“心连心”、引证商标三文字部分“心连心”、引证商标五“心连心”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同或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糖果;巧克力;糖;茶;茶饮料;咖啡;食用淀粉”与引证商标二、三、五核定使用的“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咖啡”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糖果;巧克力;糖;茶;茶饮料;咖啡;食用淀粉”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蜂蜜”与引证商标二、三、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蜂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0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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