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红鲤鱼数字电影院线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常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702718号“中环时代电影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企业独创的商标,在诸多类别上一起注册并使用,在实际市场中与申请人的图形LOGO、中文字号相结合使用,与第15550372号“中时代”商标、第773660号“中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含义、视觉效果、呼叫、实际使用形式等方面差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广泛使用和宣传已经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增强了识别性和来源区分性。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被核准注册。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呼叫、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消费者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依据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够成为本案申请商标核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