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华纳兄弟娱乐公司
委托代理人:西盟斯(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19486785号“鹿角”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其电影作品具有很高知名度,申请商标为该电影作品中的人物的别名。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991445号“ANTLER”商标、第7906093号“ANTLER”商标、第7906094号“ANTLER”商标、第9477450号“安特丽ANTLER”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第3689492号“安特丽ANTL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期满未续展,已无效。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五其所有人已经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续展申请,至本案审理时止,该商标为有效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内衣;帽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服装;帽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纯文字商标,引证商标一、二、三、引证商标四外文部分“antler”可译为“鹿角”,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含义上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可注册性。鉴于引证商标五为有效商标,故本案不再属于《商标法》第五十条规定的情形,且该商标有效与否对本案结论并无实质性影响,故我委对该商标与申请商标是否存在权利冲突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