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香港密诺瓦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委商评字[2016]第0000103757号《关于第15676227号“FM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7)京73行初字220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维持我委被诉裁定。后申请人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京行终3681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委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引证商标在替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已被撤销,由于诉争商标是否应予核准注册的事实基础发展根本性变化,因此,本案引证商标使用在上述部分服务已经不再成为诉争商标注册的权利障碍,故本案于对被诉决定及一审判决的结论予以纠正。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基于新的事实,针对上诉人就诉争商标提出的复审请求重新进行审理并作出决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经撤销复审程序被我委裁定在替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策划;广告;广告设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至本案审理时止,其核定使用的服务为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文秘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广告或销售组织时装展览;文秘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文秘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可认读为“fm”,配以黑色圆形背景,与引证商标在字母组合、视觉效果上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进出口代理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在上述服务上,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策划;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为广告或销售组织时装展览;文秘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