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8544709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18544709

阅读:125590 2018-01-0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梁美容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天羽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854470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商标,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二、申请人第9546287号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早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0296154号“鹿森堡 losembo及图”商标(…

  申请人:梁美容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天羽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854470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商标,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二、申请人第9546287号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早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0296154号“鹿森堡 losemb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申请注册日期,引证商标不应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申请人已对其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程序,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复印件的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经我委于2017年6月23日作出的商评字(2017)第0000073206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予以维持注册,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独立识别部分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整体上难以区分,两商标指定使用在“服装”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图形拥有著作权与申请商标能否获得初步审定并无必然联系。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在先已注册商标情况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故其享有的在先权利并不能当然及于本案申请商标、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上述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0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8544709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18544709》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6212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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