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安徽华源医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省红盾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原安徽省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18344894号“华源医药 CWGC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经过使用已具有很高知名度,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0498135号“华源堂 HUA YUAN T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601721号“华源生命 CWG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二同时也是申请人长期使用的品牌之一,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二提起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商标实际使用及宣传材料、申请人所获荣誉材料复印件的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
1、引证商标一经商标局于2017年8月8日做出的2017撤W014335号撤销决定予以撤销,据此,该商标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二经商标局于2017年7月5日做出的2017撤Y006997号撤销决定予以维持,引证商标二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显著部分“华源医药”、英文“CWGC”及图形与引证商标二显著部分“华源生命”、英文“CWGC”及图形在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婴儿奶粉;婴儿食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牛奶制品”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婴儿奶粉;婴儿食品”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婴儿奶粉;婴儿食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上述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