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9270878号“NEW DRAGO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NEW DRAGON 19270878

阅读:74072 2018-01-0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德丰杰龙脉资本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19270878号“NEW DRAGO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7281274号“新龙”商标(引证商标一)、第7194104号“新龙实业 XINLONG INDUSTRIA…

  申请人:北京德丰杰龙脉资本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19270878号“NEW DRAGO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7281274号“新龙”商标(引证商标一)、第7194104号“新龙实业 XINLONG INDUSTRIAL”商标(引证商标二)、第14143569号“YLONG DRAGON”商标(引证商标三)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其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尽相同。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的对应关系。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办公场所及网页资料等。

  我委认为,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市场营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市场研究”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NEW DRAGON”可译为“新 龙”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含义上高度近似、与引证商标三在字母构成、呼叫上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经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0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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