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071732号“苗感灵 Miao Gan Ling”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苗感灵 Miao Gan Ling 20071732

阅读:41197 2018-01-0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苗禧堂医学研究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述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071732号“苗感灵 Miao Gan Li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有多…

  申请人:北京苗禧堂医学研究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述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071732号“苗感灵 Miao Gan Li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有多件“苗感灵 Miao Gan Ling”商标已获准初步审定或取得专用权,请求依据相同审查原则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30日,我委以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功效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为由向申请人发出《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对该意见书做出答辩。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至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苗药”是我国传统医药的组成部分,是国家确定的全国藏、蒙、维、傣、苗五大民族药之一。申请商标“苗感灵 Miao Gan Ling”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功效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0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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