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郑州龚氏化工产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财富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新疆康农海诺农业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5935324号“好巴郎”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0694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03月21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好巴郎”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乙醇、化学肥料”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918931号“巴郎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化学肥料、植物用微量元素制剂”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似,构成近似商标,故双方商标已经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双方商标并存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一般应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商标局决定:第15935324号“好巴郎”商标在“植物用微量元素制剂;杀真菌剂用化学添加剂;氮肥;植物生长调节剂;化学肥料;植物肥料;肥料制剂;农业用肥”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在含义、构成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存在恶意复制模仿的动机和攀附原异议人商誉的目的。申请人已通过大量使用,取得了被异议商标较高的知名度及美誉度,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
1、申请人部分宣传合同;
2、申请人部分销售合同;
3、申请人部分销售收据;
4、申请人宣传页等材料。
原异议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委调取了商标局的异议卷。经核,情况如下:
原异议人申请异议的主要理由:一、原异议人是一家集科研、生产、贸易于一体的综合性企业。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容易导致消费者的误认。三、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巴郎子”已作为原异议人的商号使用多年,其与原异议人已形成唯一且稳定对应关系,并享有极高市场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商号极为近似,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四、申请人在明知原异议人及其“巴郎子”品牌的情况下,使用不同于企业名称的商标申请注册,具有明显攀附“巴郎子”品牌知名度,利用“巴郎子”良好声誉的主观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市场竞争秩序,将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申请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
1、原异议人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
2、被异议商标公告页及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
3、原异议人所获荣誉证明材料;
4、公告投放及合同;
5、原异议人科研成果证明;
6、历年公司开会及宣传现场情况证据材料;
7、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
8、申请人网页检索信息。
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12月15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类氮、乙醇、植物肥料、杀真菌剂用化学添加剂等商品上,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后,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裁定原异议人异议理由部分成立,在氮、乙醇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核准,在除氮、乙醇以外的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注册。本案申请人不服商标局的裁定,于法定期限内提出不予注册复审申请。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于2010年12月6日申请注册在第1类植物肥料、植物用微量元素制剂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于2011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我委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并且,《商标法》第三十三条为程序性条款,我委在此不予评述。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委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被异议商标在除氮、乙醇以外的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氮、乙醇以外的植物肥料、杀真菌剂用化学添加剂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植物肥料、植物用微量元素制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好巴郎”与引证商标“巴郎子”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注册是否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由于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本案中被异议商标“好巴郎”与原异议人商号“康农海诺”并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原异议人的现有在先商号权,从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引证商标已达到已被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并且,原异议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我委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时已对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进行了保护,因此,本案不再适用该条款予以保护,对于原异议人此项理由不再评述。
四、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修改前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构成要素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五、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禁止的是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原异议人援引该条款主张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但原异议人提交相应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项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