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西安煤矿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陕西华林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马克西姆综合产品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903864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关于第9038649号第35类“图形”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商标撤三字[2016]第W015334号),于2017年01月26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并未提交其在2013年3月25日至2016年3月24日期间对复审商标使用的相关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在2013年3月25日至2016年3月24日期间处于持续、有效的使用状态,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商标局审理撤三阶段以及本案评审阶段均未提交任何商标使用证据,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于2011年1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2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权至2022年1月27日。
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2013年3月25日至2016年3月24日期间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中,申请人在商标局审理撤三阶段及我委评审阶段均未提交任何商标使用证据,其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上述期间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