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福宁易购超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19931963号“福宁易购”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9921005号“福易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921050号“福易购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926095号“福临易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172733号“福宁 F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不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强显著性。四件引证商标权利状态有待稳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用于经营场所、匾牌的材料和申请人开设的连锁店的照片打印件。
经审理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已由商标局核准注册,引证商标四在撤销复审审理中,为在先有效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市场营销;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寻找赞助”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市场营销”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货物展出;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寻找赞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福宁易购”与四件引证商标在汉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四件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区分于四件引证商标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