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七三兄弟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258826号“MATRIX”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7550558号“MATRIX”商标、第1947052号“MATRIX”商标、第3955648号“优化企业MATRIX及图”商标、第18209222号“巨卓MATRIX”商标、第19930573号“MATRIX”商标、第4419393号“矩阵”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待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确定再审理本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公司关系证明;宣传材料;获奖情况;活动情况等。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在撤销复审决定书中被决定予以撤销(见《商标公告》第1577公告),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文件复制”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可准予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核定使用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在字母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使用中可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文件复制”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