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卓灵图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8664721号“琸阅”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1032307号“卓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存在显著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同时,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出了撤销申请。申请商标经过大量的使用及推广已经具备了一定影响力。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对申请商标设计理念之说明;申请商标在门店、微信公众号等上的使用证据;申请人开出的票据等。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已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在“教育;出借书籍的图书馆;流动图书馆”部分服务上被商标局依法撤销,故引证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安排和组织培训班;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翻译;译制”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安排和组织大会”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纯文字商标“琸阅”,引证商标为“卓阅”,二者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在上述服务上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培训;学校(教育);学校教育服务;出借书籍的图书馆”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此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教育;培训;学校(教育);学校教育服务;出借书籍的图书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安排和组织培训班;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翻译;译制”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