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七三兄弟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258828号“MATRIX”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14357206号“matrix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039054号“MATRIX”商标、第7514733号“MATRIX”商标、第3719982号“MATRIX”商标、第3165530号“MATRIX”商标、第6666276号“Matrix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公司关系证明;宣传材料;获奖情况;活动情况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动画片”商品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可准予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使用中可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动画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