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市雄辉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众权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801611号“雄辉S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对商标局引证的第14280726号“雄辉1979XIONGHU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提起无效宣告申请,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4792250号“雄晖XIONGHUI及图”商标、第1022390号“双龙SS及图”商标、第9192394号“顺盛SS及图”商标、第15203078号“奢舍品SSP STAINLESSSTEELPRODUCT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在文字构成、字形、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若干与申请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申请人对申请商标进行了长期宣传和使用,在消费者中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本案审理至引证商标一审理结案后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人公司内部文件;申请人公司产品彩页、图册;申请人销售产品开具的发票;引证商标五所有人已注销的信息页。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五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整体尚可区分,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雄辉”与引证商标一的中文部分“雄辉”文字构成、呼叫相同,与引证商标二的中文部分“雄晖”文字构成相近、呼叫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玻璃碗、纸或塑料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此外,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