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8931284号“蚂蚁助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8730882号“蚂蚁SSA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006687号“蚂蚁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8488406号“蚂蚁购MAYIGO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4167861号“蚂蚁创投”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556655号“小蚂蚁LITTLE AN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5876889号“小蚂蚁LITTLE AN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8409215号“蚂蚁工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8334098号“蚂蚁游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在构成要素、含义等方面存在区别,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二、三、七、八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三、“蚂蚁金服”是申请人倾力打造的金融帝国,申请人围绕“蚂蚁金服”申请注册了大量商标,已建立了稳定的“蚂蚁金服”系列商标体系,申请商标是申请人“蚂蚁”系列商标之一,具有很强的显著性。四、经查,商标局或商评委已经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概况及媒体对申请人的部分报道资料;2、申请人所获荣誉证书;3、浙江蚂蚁小微金融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变更登记及营业执照;4、申请人与浙江蚂蚁小微金融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的关联关系证明;5、申请人对“蚂蚁金服”商标的使用宣传证据资料;6、引证商标二状态资料。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已被商标局于2016年09月28日作出的商标驳回通知书中驳回该商标的注册申请,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引证商标二被商标局于2017年11月07日作出的(2017)商标异字第51075号异议决定书予以核准注册,商标局的异议决定已生效。
引证商标三已被商标局于2016年09月02日作出的商标驳回通知书中驳回该商标的注册申请,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引证商标八已被商标局于2016年08月10日作出的商标驳回通知书中驳回该商标的注册申请,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五、六、七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两商标未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由纯文字“蚂蚁助手”构成,该文字与引证商标二、四、五、六显著识别文字“蚂蚁网”、“蚂蚁创投”、“小蚂蚁”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五、六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培训;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安排和组织会议;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 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四、五、六核定使用的“体操训练;经营彩票;教育;安排和组织会议”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五、六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五、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五、六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商标局或商评委已经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