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东双马山现代农业旅游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环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293184号“沐心”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0726681号“沐心堂及图”商标、第12123065号“沐心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两个引证商标相区分。三、经查,商标局或商评委已经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实际使用证据资料。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汉字“沐心”构成,该文字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识别文字“沐心堂”中,且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二的确切含义,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蛋;加工过的坚果;干食用菌;食用油;鱼(非活)”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婴儿奶粉;肉;豆腐制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商标局或商评委已经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