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海澜之家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901100号“海澜之家HL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7962193号“海澜之家HAILANZHIJIAFLOO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并未实际使用,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商标申请,请求中止审理本案。二、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三、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7283040号“海澜集团 创意生活之美 HEIL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已达成共存协议。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所获证书;2、“HLA”商标实际使用情况及店铺照片;3、部分广告合同及照片;4、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二所有人签订的共存协议。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二的所有人已达成共存协议,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整体尚有一定区别。据此,引证商标二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汉字“海澜之家”及英文“HLA”,其显著识别汉字“海澜之家”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文字“海澜之家”完全相同,整体印象不易区分,两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油漆;清漆” 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涂层(建筑材料)”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