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海澜之家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901093号“海澜之家HL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5608516号“海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并未实际使用,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商标申请,请求中止审理本案。二、申请商标源自申请人的“海澜之家HEILANHOME”驰名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所获证书;2、“HLA”商标实际使用情况及店铺照片;3、部分广告合同及照片;4、引证商标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商标受理通知书。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汉字“海澜之家”及英文“HLA”,其显著识别汉字“海澜之家”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文字“海澜”,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两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动运载工具;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 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汽车;车辆轮胎”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