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百优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明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771227号“魔力精灵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5501357号“魔法精灵Magic Fairy”商标、第19648628号“魔颜精灵”商标、第20288433号“魔力英灵”商标、第1420525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包装及宣传材料。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三已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整体尚有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由汉字“魔力精灵”及图形组合而成,其显著识别文字“魔力精灵”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文字“魔法精灵”、“魔颜精灵”、“魔力英灵”均一字之差,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货物展出;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市场营销研究;商业管理辅助;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市场营销”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广告传播;进出口代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在这一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寻找赞助”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