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重庆吉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顾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881194号“吉鸥电子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15346317号“吉鸥”商标、第17370821号“图形”商标、第11877406号“余电及图”商标、第7586267号“图形”商标、第976593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均未构成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吉鸥电子及图”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系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已经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整体上尚可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