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蜜莱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10570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3172154、11162270号“图形”商标、第12410678号“畅快及图”商标、第12700431、635009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人已对第3172154、11162270、6350096号商标提出撤三申请,申请人正考虑与第12410678、12700431号商标所有人洽谈商标共存事宜,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其产品介绍。
2、申请人产品相关宣传使用证据及获奖情况。
3、商标撤三文件等。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且申请人也未向我委提交相关商标共存协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的图形在构图特点、表现手法等方面均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经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