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乐家卫浴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16861547号“Parrywar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对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5441190号“Parrywa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提出撤三申请,其与申请商标不再构成权利冲突,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撤销复审文件及决定。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在我委最终作出的商评字(2015)第0000025809号重审第0000000875号撤销复审决定中仅被部分撤销其在“自动浇水装置”商品上的注册,此决定现已生效。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Parryware”与引证商标“Parryware”在文字构成、呼叫和含义等方面均无明显区别,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自动浇水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剩余核定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自动浇水装置除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剩余核定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自动浇水装置除外的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自动浇水装置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