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2643611号“奥普品尚”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奥普品尚 12643611

阅读:69958 2018-01-0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杭州奥普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奥普品尚电器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2月07日对第12643611号“奥普品尚”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奥普”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具有…

  申请人:杭州奥普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奥普品尚电器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2月07日对第12643611号“奥普品尚”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奥普”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具有显著特征,由申请人最先注册并作为商标和字号使用,申请人享有无可争辩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730979号“奥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338892号“奥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183674号“奥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042605号“奥普百兹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奥普”系列商标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曾被司法及商评委商评驰字【2015】22号关于认定驰名商标通报认定为使用在第11类“热气淋浴装置、浴用加热器”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3、申请人“奥普”商号已使用多年,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损害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商号权。4、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恶意明显,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5、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从而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争议商标、引证商标的档案资料;

  2、中国家用电器协会和浙江省照明电器协会出具的行业排名证明;

  3、“奥普”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的判决书、裁定书及相关资料;

  4、申请人及其“奥普”商标所获荣誉资料;

  5、“奥普”、“AUPU”实际大量使用图片;

  6、申请人从1995年开始的部分广告宣传资料;

  7、相关广告合同、广告发票及协议书;

  8、相关销售合同及发票;

  9、2007-2012年纳税证明;

  10、商评委、商标局在先判例、法院判决书、工商局处罚决定书等申请人知识产权受保护资料。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书及所附申请人复审理由和相关证据材料副本被邮局退回,我委于2017年7月20日在第1560期《商标公告》上刊登答辩送达公告,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双方商标申请注册情况及引证商标所获荣誉。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5月24日向商标局提出申请注册,经商标异议程序被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公告于2016年10月7日刊登在第1522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天花板、金属锁(非电)”等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5年3月27日止。

  2、申请人“奥普”商标曾在司法案件中被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作出(2005)武知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对申请人注册并使用在第11类商品上的“奥普”商标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作出(2011)二中民初字第18727号民事判决书,对申请人使用在第11类“照明、取暖和排风一体机、浴用加热器”商品上的“奥普”商标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

  2015年7月14日,申请人使用在第11类“热气沐浴装置、浴用加热器”商品上的第1187759号“奥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商评字(2015)第0000048255号《关于第1737521号“奥普aopu”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书》中被商评委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该案系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是2001年3月27日。

  申请人“奥普”商号曾于2004年1月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浙江省知名商号。

  3、引证商标一由杭州奥普斯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于1993年9月4日向商标局提出申请注册,1995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照明器材”等商品上,续展注册后商标专用期至2025年2月20日止,后经商标局核准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杭州奥普电器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02年10月17日向商标局提出申请注册,2004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法兰盘”等商品上,续展注册后商标专用期至2024年3月30日止,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三由申请人于2010年4月7日申请注册,后被商标局部分驳回,在指定使用的“金属管道”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在“金属天花板、金属家具部件”等商品上予以驳回,引证商标三现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

  引证商标四由申请人于2008年11月7日向商标局提出申请注册,后经异议程序于2010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支架”等商品上,现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

  引证商标五由杭州奥普斯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于1997年4月16日向商标局提出申请注册,1998年6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热气淋浴装置、消毒设备、电热水器”等商品上,续展注册后商标专用期至2018年6月27日止,后经商标局核准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杭州奥普电器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引证商标五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相关判决书、荣誉证书等在案佐证。

  二、申请人企业概况

  申请人成立于1993年7月29日,注册资本三百三十五万美元,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卫浴、厨房电器和照明器材及上述产品同类商品的零售、批发;上述涉及配额、许可证管理、专项规定管理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商业活动。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营业执照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有关“诚实信用原则”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委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进行审理。鉴于引证商标三在争议商标申请之日,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对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申请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提交的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商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首先,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天花板、金属锁(非电)”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取暖器”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金属链条”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金属管道”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其次,争议商标“奥普品尚”与引证商标四“奥普百兹尼”均含有显著部分“奥普”,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观察,易产生联想性误认,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天花板、铝塑板、车辆紧固用螺丝、金属铰链、五金器具”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金属天花板、五金器具”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锁(非电)”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该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首先,申请人主张申请人“奥普”商标是驰名商标,但鉴于我委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金属天花板”等商品上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在上述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有关规定进行审理。下文仅针对在“金属锁(非电)”商品上的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评述。

  其次,申请人提交的销售合同、发票、广告合同、合作协议等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2013年5月24 日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产品销售区域已覆盖浙江、江苏、云南、山西、福建、河南、内蒙、湖南、吉林、辽宁、黑龙江等地区,并通过中央电视台等电视电台及参展、车体广告、户外广告等多种形式对引证商标五及其产品进行广泛宣传,影响范围已覆盖全国。经过多年宣传使用,申请人“奥普”商标在“热气沐浴装置、浴用加热器”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熟知。同时,申请人“奥普”商标具有一定独创性,争议商标“奥普品尚”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五“奥普”,且争议商标整体并未形成明显区分于引证商标五“奥普”的其他含义。故,争议商标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五的复制摹仿。因此,争议商标在“金属锁(非电)”商品上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委认为,虽然申请人商号与其已为相关公众熟知的“奥普”商标相同,但对在先商号权以保护原则上应当以与商号权人实际经营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为限。本案中,虽然“奥普”作为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商号已在“浴用加热器”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申请人所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车辆紧固用螺丝”等相同或类似商品所属行业内,文字“奥普”作为申请人的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因此,尚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商号权的损害。

  此外,在案也并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所指之情形。且争议商标既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也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或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援引上述条款认为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之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05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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