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武汉亿房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武汉千宝置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鼎灵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12月27日对第16067224号“亿房”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申请人旗下的“亿房网”创立于1999年,始终保持华中地区最大房地产生活网站领先地位。争议商标与第1955752号“亿房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从整体和含义上无明显差别,且使用在类似服务上势必造成误导公众,被申请人注册行为构成恶意抢注,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秩序。申请人“亿房”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申请人作为湖北武汉地区最早从事房地产电商行业的企业,且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企业,被申请人作为同一个地区的同行,对其情况应当知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系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了争议商标的注册。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应当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商标档案;
2、申请人近三年年度审计报告;
3、申请人所获荣誉;
4、“亿房”商标所获荣誉;
5、申请人签订的广告代理协议;
6、申请人广告宣传材料;
7、申请人门店的基本情况;
8、被申请人名下“亿房”商标档案及被无效的商标档案。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引证商标与争议商标分属不同的服务类别,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是两个不同的行业经营者,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并没有侵害申请人的在先注册商标权。争议商标是对被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的延续,并不存在任何恶意抢注申请人商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申请人所提交的关于引证商标的使用宣传证据不能够证明引证商标在建筑行业中的知名度。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并非驰名商标,本案中不应对其引证商标进行跨类别保护。综上,争议商标应当予以维持。
我委将被申请人答辩材料寄送申请人质证,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2月31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7类建筑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自2016年3月7日至2026年3月7日。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8类信息传送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且为本案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二、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申请人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与其具有除第十五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综上,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在提供房地产信息、房地产中介等相关房地产服务上在先使用“亿房”商标,申请人于2014年在武汉地铁投放广告,宣传其“亿房网”房地产相关信息,于2010、2011年组织投资军团进行商铺、商业地产考察,同时结合其他户外广告、其亿房网网站、2011年12月刊《亿房网居生活》杂志、车身广告等多种宣传形式、申请人在武汉当地开设的多家“亿房房产”加盟店铺等可以证明申请人在先“亿房”商标经过宣传使用于提供房地产信息、房地产中介等相关房地产服务上在当地已具有一定影响力和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武汉市,具有知晓申请人及其“亿房”商标的可能性。其将与申请人在先商标相同的“亿房”商标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在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提供房地产信息、房地产中介”等相关房地产服务具有较强关联的“建筑”服务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上述商品系来自于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具有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从而损害申请人就“亿房”商标所应享有的商业利益,损害相关公众的利益,不利于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因此,争议商标在指定使用的“建筑”服务上的申请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室内装潢、电器的安装和修理”等其余服务上在先使用“亿房”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在其余服务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此外,《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争议商标不属于本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建筑”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