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沃尔沃商标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谊华电子设备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1月19日对第11917978号“沃尔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808419号、第8801546号“沃尔沃”商标(以下称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和抄袭,其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消费者,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中文商号“沃尔沃”高度近似,易导致中国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系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相关部门作出的裁定书;
2.申请人集团、品牌、产品介绍等;
3.申请人世界排名情况;
4.与申请人相关的新闻报道;
5.申请人、分支机构及其关联公司情况;
6.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7.与申请人相关的产品销售情况;
8.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
9.国家领导人参观申请人公司的相关报道;
10.申请人与相关媒体签订的广告宣传协议及相关报道等情况;
11.申请人产品获奖情况;
12.申请人参展、赞助活动情况;
13.申请人获得的相关认证证书;
14.1999年与2000年《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等资料;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12月19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 经商标局异议决定,于2016年1月7日核准使用在第7类“电焊设备;电动螺丝刀;风力发电设备;静电工业设备;真空吸尘器袋;工业用封口机;电脑刻字机;农业机械;电焊烙铁”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14年8月21日至2024年8月20日止。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7类“马达和发动机(陆地车辆用的除外);非陆地车辆用马达”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为有效商标。
3.我委于2014年12月30日分别作出关于第5910981号、第5910982号“VOLVO”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中对申请人的第70089号、第1060406号商标核定使用在“各种车辆;汽车”商品上适用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予以保护。 商标局(89)商标异议决定中对申请人“VOLVO”商标在“机械、汽车”商品上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其它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经合议组合议,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沃尔浦”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沃尔沃”均由三个汉字组成,前两汉字均相同,仅第三个汉字“浦”与“沃”不同,但在表现形式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动螺丝刀;农业机械”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非手工操作的农业工具;农业机械”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焊设备;静电工业设备;电脑刻字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不类似,在这些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本案中,申请人“VOLVO”商标曾在我委及商标局认定为使用在汽车、各种车辆等商品上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已予保护,我委对申请人商标曾受保护的记录予以考虑。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供了销售情况、获奖情况、广告宣传等相关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VOLVO”及其中文对应“沃尔沃”商标经广泛宣传使用,其在相关公众中的知晓程度得以延续,如上述焦点问题所述,争议商标文字“沃尔浦”与申请人商标文字“沃尔沃”在文字构成、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同时,“沃尔沃”并非固有词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被申请人将“沃尔浦”作为商标申请注册难谓巧合,在申请人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情况下,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在相关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相联系,从而使申请人商誉可能受到损害。综合考虑以上因素,争议商标在“电焊设备;静电工业设备;电脑刻字机”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被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另,虽然“沃尔沃”作为申请人关联公司在先使用的商号已在汽车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但对在先商号的保护原则上应当以与商号权人实际经营的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为限。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获奖及广告宣传等证据并非使用在“电焊设备;静电工业设备;电脑刻字机”商品上。故,并无充分理由足以认定争议商标在这些商品上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商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目前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不当注册的实体规定主要适用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破坏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本案仅涉及特定主体的相对权益,不属于该规定调整范围。因此,申请人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