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拉格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171645号“轴”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5840645号“轴文化传媒 轴”商标(引证商标一)、申请在先的第G1311141号“AXEL 轴 ARIGATO”商标(引证商标二)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存在类似商标被核准的情况,依据审查标准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注册信息、使用图片。
我委认为,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户外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版面设计”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广告、市场营销以及推广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主体识别部分均包含文字“轴”,其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认读等方面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经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其他商标予以注册的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的联系,且具体案情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08日